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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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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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 姓名更改 | 2007/9/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48430號2007/9/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6284號2007/8/24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7057號 | 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出生登記從姓及嗣後變更姓氏,適用法令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法務部96年8月24日法律字第0960027057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並衡酌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第7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關於原住民子女之變更姓氏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之規定,原住民身分法既設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本件有關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原從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嗣後變更為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時,雖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俱有規定,惟依上開說明,原住民身分法上揭規定係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之特別法,揆諸首揭規定,縱於民法第1059條上揭規定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仍應優先適用。」【說明三】依上開意旨,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為取得原住民身分,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辦理出生登記或嗣後變更從姓,應優先適用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惟如變更從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時,應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又上開變更從姓所適用法條不同,其改姓次數應分別計列。出生登記記事請依記事例代碼930022記載。至變更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者,記事請依記事例代碼171036記載。 | ||
| 122. | 姓名更改 | 2007/9/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47696號2007/8/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39512號 | 有關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改名使用同姓名乙案。 | 【說明二】按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戶字第911962號函略以,申報次女出生登記,堅持以與長女同名申報,為免日後產生混淆,不宜受理。另內政部83年4月18日台〈83〉內戶字第8302208號函略以,當事人申請改名與其次女同名,有違姓名條例第6條〈現修正為第7條〉第2款規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理常情,不宜受理。又內政部91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8866號函略以,當事人申請改名與其直系親屬同名,有違姓名條例規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情常理,不宜辦理。【說明三】依上開規定,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與姓名條例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改名時,應確實查核是否有上開情形,以避免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而混淆身分之辨識。【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 ||
| 123. | 姓名更改 | 2007/8/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36198號2007/8/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8517號2007/8/10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 | 有關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施行後,姓氏規定疑義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分別析述如下:〈一〉父母一方死亡,欲變更子女姓氏時,得否由另一方以書面決定之,或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父母一方死亡,業已無法經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或父母之書面同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欲變更子女姓氏時,應符合同條第5項第2款情形,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始得由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二〉父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否隨同改姓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父母依上開規定變更自己之姓氏後,已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改姓。蓋因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為其母姓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祖母姓氏〉,從父姓或母姓之子女,如不隨同改姓,將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此與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顯有不合。〈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規定從母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生父母結婚視為婚生子女者,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重新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且依上開規定從母姓之出生登記後,生父母結婚者,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惟已辦理子女出生登記,如於生父母結婚後欲變更子女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始屬允當。〈四〉非婚生子女於民法修正前已經生父認領,由父母約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得否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第1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第2項〉」復依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第1059條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從父姓。」有關非婚生子女於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經生父認領,依前述規定從父姓,並辦理出生登記,如欲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應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經生父認領者,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得由該子女生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民法第1065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而非無父之非婚生子女自不得於認領並從父姓為出生登記後,再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由母單方申請變更為母姓。〈五〉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得否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變更為母姓疑義部分:按婚姻經法院判決無效者,該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規定參照〉。民法修正施行前,以婚生子女身分,依父姓辦理出生登記,嗣後父母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婚姻經判決無效者,依前開說明,婚姻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即該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所生之子女,乃非婚生子女,自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前段:「非婚生子女從母姓」規定,變更為母姓登記。〈六〉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單方決定抑或由收養者及其配偶約定或同意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76條之1條本文及第1076條之2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2項〉」復依同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可知被收養者如何稱姓,應屬於收養契約之一部分。有關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視被收養者年齡而定,如被收養者年齡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依民法第1076條之2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準此,未成年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法定代理人約定;如成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由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約定,從養父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不必得其生父母之同意。〈七〉養子女被收養前已依第1059條2項及第3項規定變更姓氏者,被收養後得否再依該條項變更為養父或養母姓氏疑義部分: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即養子女被收養後,於未成年前得由養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於成年後得經養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養子女於被收養後姓氏之變更,並不受被收養前變更姓氏姓次數之限制。〈八〉養父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疑義部分: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依其修訂理由略以,於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本條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養父或養母一方死亡,得否聲請法院許可與死亡之一方單獨終止收養關係乙節,因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仍存在收養關係,如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或養母一方之收養關係,該養子女仍不得再出養,其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亦停止之,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並無保護養子女最佳利益可言,故應不予許可。〈九〉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得否由生存之一方單方決定子女姓氏?又父母雙方均死亡,得否由監護人決定該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並辦理出生登記疑義部分:按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父母對於子女姓氏之決定,應屬父母對於子女重大權利事項之行使,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由父母協議約定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2項參照〉。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有關婚生子女出生前或出生登記前,父母一方死亡,無法約定子女姓氏者,民法第1089條規定,應由生存之父或母決定其姓氏。至於父母雙方均死亡之情形者,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應由監護人決定之。 | ||
| 124. | 姓名更改 | 2007/8/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24280號2007/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 | 有關旅居國外國民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委託申請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 【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藉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並簽名或蓋章,戶政事務所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說明四】另當事人在國內委託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 ||
| 125. | 姓名更改 | 2007/8/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19752號2007/8/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3433號2007/8/2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4520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臺北縣政府「有關○○○女士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長女張○○、長子張○○改從母姓乙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查本部96年7月3日法律字0960020778號函意旨略以:「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6條均屬親子關係子女從姓之規定,而民法第1059條甫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本件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較為允當。」合先敘明。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臺北縣民○○○君於96年5月22日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申請未成年子女張○○、張○○遷徙、監護及改姓登記,戶政機關於受理申請處理該子女改姓登記程序終結前,適逢民法親屬編於96年5月23修正公布施行,同年5月25日生效,法規適用跨越新、舊法,依前開說明,在處理程序終結前,依從新從優原則,比較舊法規較有利於新法規,仍可依受理當時之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為適用。 | ||
| 126. | 姓名更改 | 2007/7/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86896號2007/7/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07334號2007/7/3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20778號 |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分修正條文施行後,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上開函復略以,按父母離婚者,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依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亦得依同條第5項第1款規定,於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即得申請改姓,要件過寬且未考量子女利益,並與新修正施行之民法上開規定扞格。由於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6條均屬親子關係子女從姓之規定,而民法第1059條甫於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本件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應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較為允當。 | ||
| 127. | 姓名更改 | 2007/7/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78422號2007/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 | 函轉內政部函臺北縣政府有關「?○○先生申請更正姓氏『?』為『溫』」一案(如附件)。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判例意旨:「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本案?○○之父?○○、祖父?○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民國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姓氏均登錄為「?」姓,惟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誤錄為「溫」,民國46年除戶戶籍登記簿再改回登載為「?」,其後一直沿用「?」姓近40年,迄至民國85年戶役政資訊電腦化作業登打資料時誤登為「溫」姓,其已於94年9月14日辦理更正姓氏「溫」為「?」,並無違誤。【說明三】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另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次查國語辭典所載,「溫」又作「?」;康熙字典所載,「溫」為「?」本字;辭源記載,「溫」同「?」;辭海記載,「?」為「溫」俗字。實務上,「?」與「溫」姓均為國人所採,使用年代久遠,各代兄弟姊妹間或有不同書寫方式,同一家族各成員使用書寫方式不同之同一姓氏,其使用習慣有待尊重。【說明四】另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當事人選擇姓氏「?」或「溫」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或現存之子孫是否當一併改為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或「溫」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說明五】本案係○女士陳情到部,當事人?○○先生是否已提出申請,有待先予釐清。 | ||
| 128. | 姓名更改 | 2007/6/2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67348號2007/6/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4639號 | 有關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申請改姓,是否受姓名條例第12條限制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1、被認領者。2、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3、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4、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5、其他依法改姓者」。同條例第12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1、經通緝或羈押者。2、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5年止。」【說明三】次按本部91年7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10005951號函規定略以:「因身分變更衍生之改姓、冠姓及回復本姓案件,係分別規定於本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其中僅第1項改姓案件須受本條例第12條限制,…」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變更姓氏者,均屬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依法改姓」之範疇,仍應受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之限制。 | ||
| 129. | 姓名更改 | 2007/5/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46865號2007/5/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 | 有關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子女從姓、姓氏變更,及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改姓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總統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第5項)」。【說明二】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逕為出生登記,該出生登記當事人從姓及姓氏變更部分,依下列原則辦理:〈一〉父母雙方已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者,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辦理或由父母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並簽名或蓋章。(二)父母約定不成者,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並於出生證明書或出生登記申請書載明子女姓名後簽名或蓋章。(三)父母未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且逾期未辦理出生登記,經催告適格申請人,逾期仍未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該子女依父姓或母姓登記,代立姓名並辦理逕為出生登記。(四)無依兒童且父母身分不明者,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五)以上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上開民法修正條文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六)上開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已辦理出生登記,或民法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經父母約定子女姓氏並辦理出生登記者,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未成年人應由申請人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成年人應提憑父母雙方同意書辦理,或父母於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約定或同意子女變更姓氏。(七)另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其與民法修正條文競合疑義,本部刻與法務部研議中,處理原則另行函知。 | ||
| 130. | 姓名更改 | 2007/5/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8995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1號 | 有關新增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自96年6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 ||
| 131. | 姓名更改 | 2007/3/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82810號2007/3/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1號 | 有關新增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便利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自96年4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 ||
| 132. | 姓名更改 | 2007/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37920號200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1798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高雄縣政府「有關李○○女士申請由其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查上開條款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夫妻離婚後,離婚之婦女無法因婚姻關係的終止及監護權之取得,而讓子女得以改從母姓,以落實兩性平權關念,並彰顯單親家庭養育子女之苦心。【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上開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依上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關於夫妻離婚之情形。【說明四】本案當事人○○○於94年6月20日經生父○○○先生認領並約定從父姓,95年12月11日經臺灣○○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李○○女士〉任之,得類推適用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姓。 | ||
| 133. | 姓名更改 | 2007/01/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4921號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 |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 |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 ||
| 134. | 姓名更改 | 2006/09/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7315號2006/09/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51303號 | 函轉內政部復○○市政府民政局「有關梁○○女士申請其外籍配偶○○○更改姓氏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規定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一次為限。本案考量其外籍配偶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因不諳法令規定及子女從姓之效力,於該外籍配偶未歸化我國國籍及辦理初設戶籍情形下,得依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由該外籍配偶為申請人,申請更改其中文姓氏,並以一次為限。【說明三】為免日後爭議,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國人與外國人結婚登記,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時,應告知當事人日後所生子女從姓之相關規定,俾當事人能瞭解其取用中文姓氏之效力。 | ||
| 135. | 姓名更改 | 2006/08/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34580號內政部2006/08/23台內戶字第0950131803號 |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改名案件,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證以代替謄本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至第7條規定,申請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應提憑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旨在查核當事人是否符合姓名條例之規定。【說明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查本部「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業建置完成並正式上線,為落實戶籍謄本減量以達簡政便民之目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案件時,得由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申請查閱相關人戶籍資料。惟如以同姓名為由申請改名者,須書面提供被查詢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等資料,戶政事務所得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除戶資料數位化資訊系統」查證後列印附卷,以代替由申請人請領戶籍謄本。 | ||
| 136. | 姓名更改 | 2006/08/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23199號2006/08/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0193號2006/08/15內政部公文勘誤表 | 函轉內政部函復○○市政府「有關貴轄居民肖○以百家姓無此『肖』姓為由,申請更改姓氏為『蕭』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經查「肖」為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且為姓氏之一:又百家姓僅係為統計我國從姓人口最多之姓氏,人民之稱姓並不以百家姓中所列有之姓氏為要件。【說明三】另民法第1059第1項前段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本案肖○女士於設籍之定居證即登載姓名為「肖○」、父姓名為「肖○○」,其依定居證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與上開規定並無無不符。如其姓氏及父姓名有申報錯誤之情形,應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提憑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 ||
| 137. | 姓名更改 | 2006/5/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31214號2006/5/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77808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縣政府「有關姜○○女士申請改名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得申請改名。現當事人姜○○以與姜○?同姓名為由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惟查「?」字係異體字字典列有之文字,與「鳳」字不同,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說明三】另查戶籍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當事人姓名使用之文字如非為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文字者,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更正,無庸由戶政事務所主動通知更正。 | ||
| 138. | 姓名更改 | 2006/4/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98844號2006/4/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9750號1997/6/22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1664號 | 有關藏胞申請改名乙案。 | 【說明二】按內政部86年6月22日台〈86〉內戶字第8601664號函釋意旨,藏俗稱名不稱姓。是以,藏人申請改名,仍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至依同條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者,仍應受2次之限制。有關改名記事記載為:「原名○○○民國X年X月X日改名。」〈新增〉或「原名○○○名字不雅〈特殊原因〉民國X年X月X日第一〈二〉次改名。」〈新增〉。【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影本乙份。 | ||
| 139. | 姓名更改 | 2006/3/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2558號2006/3/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1277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宜蘭縣政府「有關張○○女士申請更改姓名為釋○○」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案附中國佛教會95年3月8日〈95〉中佛定秘字第95080號函略以,僧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時,應持受戒時之戒牒,所載法名或字號之名字,通稱法號,均可憑戒牒之記載擇一改名。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三】另本部90年11月26日台〈90〉內戶字第9009745號函及93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規定應予補充。 | ||
| 140. | 姓名更改 | 2006/3/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1942號2006/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8041號 | 有關○○縣政府請示○○○先生於身分證上登載臺灣地區配偶姓名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79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797450號函略以:「…民國78年6月23日司法院釋字第242號解釋略以:『…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民法〉第992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前項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應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填其夫姓名。」。【說明三】為使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符合當事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婚姻關係情形,上揭重婚事件,當事人得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申請將配偶欄所列原配偶姓名變更為重婚配偶姓名,並同時將記事欄記載之重婚配偶姓名變更為原配偶姓名。至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則登載為重婚配偶姓名。 | ||
| 141. | 姓名更改 | 2005/11/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8939號1994/12/5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文字第8317076號 | 有關○○○大陸配偶肖○,以「肖」為「蕭」之簡體字申請更正姓名為蕭○乙案。 | 【說明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3年12月5日陸文字第8317076號函說明二:「經查中共曾於1956年2月1日及1977年12月20日先後發布二次漢字簡化方案。正體字『蕭』簡化為『肖』,係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明列之簡化字,故『蕭』姓改成『肖』。惟前項方案施行至1986年後,中共『國務院』發布『關於廢止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和糾正社會用字混亂現象的請示的通知』,規定停止使用第二漢字簡化方案所發布的簡化字,並將『蕭』字回復為第一次漢字簡化方案所列『?』字,惟大陸目前仍有繼續使用『肖』為姓氏者。」【說明三】據此,本案申請人肖○以「肖」為「蕭」之簡體字申請更正姓名為蕭○,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說明四】檢附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影本乙份。 | ||
| 142. | 姓名更改 | 2005/10/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72895號2005/10/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5479號2005/9/28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36683號 | 函轉內政部函復○○縣政府有關「廖○○先生陳情回復本姓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廖○○先生陳情回復本姓案,請參照法務部94年9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36683號函(如附件影本)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法務部函【說明二】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編第3章第3節「收養子女」內容所述(中華民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第160頁至188頁參照),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養子不問其為男與女,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入於養家,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本部80年3月18日(80)法律字第4227號函參照),並互負扶養之權利義務,養子女應服養親之親權。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廖○○之祖父「羅○」在日據時期為螟蛉子而入養於養家廖○○戶內,依當時之習慣,應以養親廖○○之姓為其姓,似並無毋庸改姓之習慣。來函所述「似得毋庸改姓廖」,應有所誤解。 | ||
| 143. | 姓名更改 | 2005/8/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17085號2005/8/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726683號2005/7/28法務部法資字第0941602280號 | 有關更改姓名與變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異動資料勿須紙本通報法務部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貴部戶政司自本﹝94﹞年6月1日起已透過檔案傳輸方式提供本部每日戶政更改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異動資料,惟目前各戶政機關仍以函文方式通報本部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通報作業重複,請轉所轄戶政機關自即日起本項異動資料勿須紙本通報,彰顯業務資訊化成效。 | ||
| 144. | 姓名更改 | 2005/8/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14707號2005/8/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048號 | 有關○○○、○○○○申請其外孫女○○○改姓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須符合「夫妻離婚」、「改姓當事人未成年」及「該未成年人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姓」等要件。有關未成年人○○○之親權,既由其外祖父母行使,並無所謂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可言,即與姓名條例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之法定要件不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
| 145. | 姓名更改 | 2005/8/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07835號2005/8/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1503號 | 有關○○○女士申請其子○○○改姓乙案。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依案附資料顯示,○○○女士﹝現改名為○○○﹞與○○○先生之婚姻關係」,經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其子○○○自應屬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前自應從母姓,惟如經生父認領後之從姓,請依照內政部92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規定辦理。○○○是否經生父認領,應屬事實認定,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 ||
| 146. | 姓名更改 | 2005/6/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2239號2005/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111號 | 函轉佛光山寺請示內政部有關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頒發之戒牒,為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姓名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得申請更改姓名。其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文件,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次查經政府核准立案之宗教團體皆可頒發戒牒。貴寺業於94年5月21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立案,於貴寺出世為僧尼者,申請更改姓名時,可檢附貴寺所頒發之「佛光山南天寺戒牒」辦理。 | ||
| 147. | 姓名更改 | 2005/5/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35166號2005/5/1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94號2005/5/1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40018426號 | 有關台南縣政府請示○○○先生申請改從母姓,其父○○○於民國二十六年創立新戶是否為招婿婚姻之解消一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本部意見如下:(一)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編第2章第6節第2款「招婿婚姻」內容所述(中華民國93年5月法務部編印;第117頁至124頁參照),招婿婚姻,指男進女家之婚姻,亦即夫就女家與妻同居,乃臺灣以往通行之習慣,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故在臺灣日據時期亦予承認。招婿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之一為須約定在妻家年限(即年限招婿),而形式要件之一為須立婚書(亦稱招婚字),註明出舍年限,招婿對招家應得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及將來所生子女(尤其男子)之歸屬等事項。另招婿婚姻,因招婿與妻家協議析家或出舍而解消。所謂「出舍」,指招婿帶妻離開招家,返回本生家或另設一戶獨立生活,其原因有三:(一)於招婚字訂明出舍日期,或原因;(二)招進後,依雙方議定出舍日期或原因;(三)為招家逐出離戶而不得已脫離招家。遇此,其與招家之家屬關係隨即消滅。(二)本件○○○於民國26年6月20日創立新戶,宜否解為招婿婚姻之解消,應視其是否符前述「出舍」之要件而定。因來函所附資料不甚明確,無從判斷,請本於職權調查後,依上所述審酌認定之。 | ||
| 148. | 姓名更改 | 2005/2/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40932號2005/2/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23102號 | 有關夫妻不同戶籍申辦結婚、離婚登記時,辦理一方得於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回復本姓乙案。 |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申請冠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受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並自94年2月15日起實施。 | ||
| 149. | 姓名更改 | 2004/12/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321306號2004/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14056號 |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從父姓,嗣後母得否適用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親權者名義單獨申請子女改從母姓乙案。 |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者,須符合「夫妻離婚」、「改姓者未成年」及「未成年人與行使親權者之姓不同」等要件。是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再申請改姓者,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內政部92年6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函規定,應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 | ||
| 150. | 姓名更改 | 2004/11/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297802號2004/11/5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465號2004/11/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3696號 | 有關A先生持憑確認親子關係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辦理更正其子B母姓名登記一案。 |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僅以分娩之事實即發生母子關係。又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上開否認之訴係否認妻自夫受胎,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及戶籍登記之母間之關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B既為C所生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定,B與C即發生母子關係,B與原戶籍登記之母D間尚無第1063條之適用。【說明三】又依來函資料所示,B係由C於其與E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B既為C所生並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並發生母子關係,則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B係C與E之婚生子女,當事人對上開推定如有爭議,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至本件有關戶籍登記事項,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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